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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征民意 侵權賠償上限翻倍

2012年04月05日11:10    來源:海外網-《人民日報》     手機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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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張賀
 
國家版權局網站3月31日發布公告,就《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開始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社會公眾可以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見。
 
據介紹,自2011年7月13日正式啟動的本次修訂,是對《著作權法》的首次主動修改。一些法律界人士和著作權人認為,本次修改的最大特點是使《著作權法》更具實際操作性,對於社會普遍關心的問題都作了明確規定。比如,本次修改增強了對權利人的保護范圍和力度。但是,對於法定許可范圍、侵權賠償標准和著作權集體管理,一些著作權人認為修改草案和他們的願望仍有一定差距。
 
爭議:法定許可范圍
 
權利人擔心范圍過寬,專家認為要考慮使用者、傳播者和公眾的共同利益
 
一些著作權人認為,修改草案中關於法定許可的規定仍然過寬,不利於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和打擊侵權。所謂法定許可,就是使用者在某些情況下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就使用其作品。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了教科書編寫出版、報刊轉載、錄音制作、電台電視台播放等五類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
 
法定許可的本意是要促進作品傳播,但在實際運作中,著作權人卻因此喪失了獲取報酬的權利。正如國家版權局在關於修改草案的簡要說明中所指出的那樣:“從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二十年的實踐來看,基本沒有使用者履行付酬義務,也很少發生使用者因為未履行付酬義務而承擔法律責任,權利人的權利未得到切實保障,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比如,我國許多文摘類報刊大量轉載、摘發他人的原創作品並以此牟利,但能夠得到稿酬的作者少之又少﹔更有甚者,轉載后不署作者姓名,或另外署上一個毫不相關的名字,這種侵權行為近年有愈演愈烈之勢。據不完全統計,在萬余家報刊中,主動交納轉載稿費的不足10%。因此,有專家建議取消法定許可制度。
 
但國家版權局認為,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的價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我國基本國情(如教科書使用作品),目前該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於付酬機制和法律救濟機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對法定許可制度著重從這兩方面進行了調整和完善,增加了關於法定許可必須事先備案、及時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付酬和指明來源等義務的規定,如使用者不及時履行上述義務,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課以行政處罰。
 
有音樂界人士認為,修改草案中的第四十六條不妥,該條規定:“錄音制品首次出版3個月后,其他錄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他們認為,這是“給侵權者打開了方便之門。”
 
但中國社科院知識產權中心教授李明德認為,權利人的理解並不全面,“打個通俗的比方,如果沒有這一條,《青藏高原》就隻能由李娜一個人唱,其他人都不能唱,這樣就對嗎?如果這樣,廣大詞曲作者就無法通過擴大傳播來獲取更多收益了。”
 
“第四十六條有明確的前提條件,權利人要把四十六條和四十八條結合起來看。《著作權法》不是僅僅保護著作權人的法律,不能隻從權利人的角度看問題,還要考慮傳播者、使用者和社會公眾的共同利益。”李明德說。
 
爭議:侵權賠償標准
 
提高標准“是個重要勝利”,但專家建議增加賠償金額“最低下限”
 
對於侵權賠償標准問題,修改草案第七十二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參照通常的權利交易費用的合理倍數確定。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和通常的權利交易費用均難以確定,並且經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登記、專有許可合同或者轉讓合同登記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對於兩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應當根據前兩款賠償數額的一至三倍確定賠償數額。”
 
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總干事張洪波認為,這是本次修改的一大亮點:“修改草案將賠償金額從50萬元提高至100萬元,並確定兩次以上故意侵權者要賠償一至三倍數額,這對於廣大權利人而言是個重要勝利。”
 
李明德說,我國著作權保護長期以來面臨的一個問題就是侵權成本低、維權成本高,難以真正對侵權盜版形成威懾和遏制。因此修改草案加大賠償金額很有必要。但他同時建議,應該增加處罰金額的最低下限,“否則100萬元以下,1000元也是以下,100元、50元也是以下,不規定一個最低限額,比如1萬元,不利於權利人維權。”
 
爭議:著作權集體管理
 
權利人擔心“被代表”而難保權益,專家建議暫緩設立延伸條款
 
本次修改草案中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向非會員延伸的有關條款也引起不同解讀,特別是第六十條和第七十條引起很大爭議。按照這兩條規定,即使權利人沒有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集體管理組織也可以代表權利人行使權利。使用者隻要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了報酬,就不必承擔賠償責任。
 
一些權利人表示,他們很擔心自己“被代表了”而又“難保權益受到保護。”一位不願透露姓名的唱片公司負責人說,按照這樣的規定,權利人即使被侵權了也不可能發起商業訴訟,因為使用者隻要向集體管理組織交了錢就不必承擔責任。
 
國家版權局在相關說明中表示,之所以制定這些條款,是為了解決“使用者願意合法使用作品卻找不到權利人的問題”。因此,借鑒了北歐國家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許可其代表非會員開展延伸性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
 
在今年的兩會上,全國政協委員、國家知識產權局副局長李玉光曾建議“延伸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李玉光在提案中稱,近年來音集協、音著協在開展卡拉OK和背景音樂收費過程中,都遭到了一些非會員委托商業機構向已交費企業發起的訴訟,而且法院判賠的標注遠遠高於集體管理組織的標准,導致部分會員要求退會而且尋求商業訴訟,擾亂了剛剛建立起來的作品正常利用的市場秩序,還破壞了集體管理制度,給法院增加訴累,浪費現有訴訟資源。
 
李玉光認為,對拒不加入協會、執意通過訴訟維權的非會員,按照集體管理組織的收費標准判賠,既確立了集體管理組織收費標准的權威性,又體現了司法實踐對待集體管理組織的會員和非會員司法公平,同時又能遏制非會員的商業訴訟。
 
但也有法律界人士認為,在現有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效能尚未充分發揮、機制尚不完善的情況下,向非會員延伸其管理,未必有好處。李明德認為,現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如何收費、如何分配、如何維護會員權益,這些都不透明,廣大會員對其服務也很難說都是滿意的。因此,他建議暫緩在修改草案中設立延伸條款。
 
(責編:郭穎、彭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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