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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4月19日08:24|來源:湖北日報|字號:
2014年4月16日,在劉漢等10人案的庭審中,法庭就被告人劉漢、劉小平和被告單位四川漢龍(集團)有限公司涉嫌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証的事實進行法庭調查。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經法庭許可,另案犯罪嫌疑人楊某、另案被告人劉維先后到庭接受調查。
17日下午至昨日,劉漢等10人案庭審開展法庭辯論。
控辯雙方圍繞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否成立、劉漢是否為涉黑組織的組織、領導者等展開辯論。對公訴意見中劉漢等人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被告人劉漢及其辯護人在首輪辯護中極力否認。劉漢稱,起訴書中所涉及的具體案件都是個案,不能借此給他“戴上黑社會的帽子”。
公訴人認為,已通過組織特征、行為特征、經濟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充分認定,劉漢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行,劉漢對該黑社會性質組織有絕對的領導和權威。
被告人和辯護人:很多骨干成員相互不認識,因而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成立
公訴人:有充足証據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
被告人劉漢在自我辯護中說,“敢打敢沖”等有助於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規約,都是不存在的。“我可以自豪地說,在我原始積累的過程中,沒有一分錢不干淨,更沒有那些起訴書中說到的罪惡。”
劉漢辯稱,熊偉被害案等故意殺人案件,不排除同案被告人唐先兵他們為了公司的利益去做事,但這些都是個案,不能借此給他戴上“黑社會”的帽子。對“以商養黑”,他同樣予以否認,並表示從來沒有為其他人作案提供過任何資助。
其辯護人對劉漢的觀點進行解釋、補充和辯護。辯護人稱,是否認定一個組織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其組織特征方面應以是否具有穩定性、嚴密性為判斷標准。在此案中,很多骨干成員相互都不認識、組織領導者也不認識骨干成員,因而該組織不具有穩定性。
辯護人稱,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行的認定還要滿足犯罪構成要件,特別是滿足主觀要件,才能為其定罪。“對於組織成員來說,是不是明知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而加入,這是很重要的。缺乏這個條件,就達不到構成犯罪的標准。”
公訴人認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可以無名稱、可以不宣稱存在、可以沒有明顯性質轉變的時間節點、可以不履行手續、可以是主流社會不認可的組織形式。此外,各組織成員不可能均處於同一層級,因而各成員之間也可能不會認識。“在本案中,袁紹林、張東華、田先偉、孫長兵不認識或與劉維、劉漢等人不熟悉,也符合客觀實際,更加充分地証明了該組織管理嚴格、層級清楚、結構穩定,是一級管一級,上一層級安排的事由下一層級具體負責並實施。”
公訴人指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成員時,並不要求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參加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隻要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組織具有一定規模,且是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的,即可認定。
被告人和辯護人:劉漢是“被組織”,並非涉黑組織的組織、領導者
公訴人:劉漢對涉黑組織有絕對的領導和權威
劉漢在自行辯護時稱,“劉維的事與我毫無關系,他做過的事我不知道。”“我一生中沒摸過一把槍。”“沒有伙同他人犯過任何罪。”
辯護人認為,評價劉漢是否是涉黑組織領導者、組織者,必須首先區分劉漢和劉維的關系,劉漢和孫某某的關系。劉漢和劉維是親兄弟,劉漢和孫某某在漢龍集團“搭班子”,三者之間聯系緊密。劉漢作為一個企業家,在當地有影響力。如果黑惡組織存在的話,那麼,該組織是以孫某某為首隱藏在漢龍集團的黑惡組織、和以劉維為首活動在廣漢市的黑惡組織,利用劉漢的名聲和影響力,在四川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劉漢本人對此並不知情。因此,劉漢是被“被組織”,並非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
公訴人指出,該組織的成員曾建軍、桓立柱、王雷、仇德峰等多人均証實,“孫某某、劉維平時都聽劉漢的,劉漢就是他們的‘哥佬倌’。”“劉漢說話算數,他是我們這個圈子裡所有人的老大。”“孫某某是漢龍公司在綿陽的總‘哥佬倌’,但他也只是劉漢的一個小弟,劉漢是漢龍的總‘哥佬倌’。”可見劉漢是該組織的絕對領導和權威。
同時,從該組織實施的具體個案看,劉漢隻需一句指示,一個電話,孫某某、劉維等人就將其作為必須完成的命令,而不管執行這種命令可能會對社會甚至自身造成惡果。且該組織成員為組織利益“犯事”后,劉漢都會動用自己關系、經濟實力予以補償或獎勵,如提供窩藏地點,給與現金和豪車獎勵,犯罪后照常發放工資,疏通“關系”讓人無罪釋放等。
在這個黑社會性質組織中,劉漢、孫某某、劉維分工明確。劉漢負責搞好政府層面的關系,運用人脈為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保護﹔孫某某負責執行劉漢的指示及漢龍集團日常經營管理﹔劉維負責帶領一批打手為組織排擠對手,以黑護商。劉維之所以成為廣漢人心中最大的“哥佬倌”,正是因為有劉漢強大的人脈支持和資金幫助。同時,劉維所擁有的槍支、人員、資金,劉漢根據需要可隨時調用。
所以,劉漢對整個組織的發展壯大及協調、運轉發揮著最重要的作用,對組織成員有著絕對的控制力,在組織的多起違法犯罪活動中,指揮實施或事后提供支持,足以認定其是該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對全部組織犯罪承擔責任。
被告人和辯護人:另案犯罪嫌疑人孫某某指証劉漢指使殺人系孤証,法庭應不予採信
公訴人:直接証據和間接証據形成証據鏈,相互印証
在自行辯護中,在介紹孫某某和自己的關系時,劉漢表示,自1994年起,孫某某就跟隨他炒期貨,而后,成立漢龍公司。期間,因為孫某某有暴力傾向,喜歡犯事,他曾多次要求孫某某離開公司。“史扁”事件中,孫某某忠心耿耿的表現,讓他重新信任孫某某。2003年,公司經營出現困難,不少人選擇離開,他便安排孫某某擔任漢龍集團法人代表、公司董事長,和他一起管理集團,但兩人經營理念存在分歧。其辯護人也強調,劉漢把公司經營管理權交給孫某某,孫某某是自主行使管理權。在管理過程中,孫某某利用漢龍集團職務之便給違法犯罪的人經濟幫助,劉漢都不知情。
對於孫某某出庭指認自己指使其殺害王永成的事實,劉漢辯稱,“孫某某動不動就想殺人。我並不認識王永成,是孫某某撒謊。”其辯護人表示,在殺害王永成案件中,孫某某的証言系孤証,且孫某某和劉漢之間存在多重矛盾,孫某某的証言不能被法院採信。
公訴人認為,孫某某的証言並非孤証,他的証言和案件實施者繆軍、孫華君的証言相互印証,共同指認殺害王永成系劉漢指使。同時,按常規推理,劉漢作為孫某某的領導,對漢龍集團具有絕對的控制力。另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劉漢的前妻楊某出庭作証時交代,“小島村民鬧事的事情,孫某某向劉漢做了匯報”。可見,對組織相關事件,孫某某都會一一向劉漢匯報,那麼,對殺害王永成這樣的大事,孫某某更會向劉漢匯報。這與孫某某庭審現場証言完全一致。
(責編:黃達)
劉漢 劉維 同案被告人 關系 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