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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1954年12月25日)

2013年02月26日15:30    来源:人民网        字号:

  总纲

  中国人民在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伟大的革命斗争中,结成了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一九四九年九月,在中国人民革命伟大胜利的基础上,中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举行了第一届全体会议,执行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了共同纲领,组织了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选出了全国委员会,在地方由省、市协商委员会代行了地方委员会的职权。五年多来,全国委员会和各省、市协商委员会在各种社会改革运动中,在伟大的保卫祖国保卫和平的抗美援朝斗争中,在协助政府动员人民参加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建设工作中,在巩固和扩大统一战线的组织工作中,在进行思想改造工作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已经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经颁布。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基本内容已经列入宪法,这个共同纲领已经为宪法所代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任务已经结束。但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作为团结全国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国外华侨和其他爱国民主人士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仍然需要存在。正如宪法序言中所说,“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举行第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一致认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制度已经开辟了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广阔的道路。为着加强对国内外敌人的斗争,巩固人民民主制度,胜利地实现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使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方法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成社会主义社会,就更加需要统一和集中全国人民的力量。因此,中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必须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必须进一步加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将继续通过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团结,更广泛地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努力,克服困难,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制定本章程,并决定,以下列各项为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单位和个人共同遵守的准则: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力贯彻宪法的实施。

  二、巩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制度;加强社会主义经济力量在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地位。

  三、协助国家机关,推动社会力量,实现国家关于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的建设计划。

  四、密切联系群众,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群众的竟见和提出建议。

  五、在全国各族人民中加强团结工作,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提高革命警惕性,保卫国家建设,坚持对国内外敌人的斗争。

  六、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牢不可破的友谊,增进中国同一切爱好和平的国家的友谊,加强中国人民同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的友谊,反对侵略战争,保卫世界和平,维护人类的正义事业。

  七、在自愿的基础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积极学习国家的政策,提高政治水平,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努力进行思想改造。

  第一章 组织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为基础组成。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第三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实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义务。

  第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都应当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对会议通过的决议,都应当遵守和实行。如果有不同的意见,可以声明保留,等待下次会议提出讨论,但应当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执行决议,不得违反;如果对重要决议根本不同意,有声明退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自由。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地违反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或者全国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依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分别给以警告、撤销委员资格或者撤销单位参加资格的处分。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地违反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全国委员会全国性的决议或者地方委员会的决议,由地方委员会依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分别给以警告、撤销委员资格或者撤销单位参加资格的处分。

  被处分的单位或者个人如果对处分不服,可以请求覆议;地方委员会被处分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且可以向上级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和号召,都有遵守和实行的义务。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各级地方委员会对下一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第二章 全国委员会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推出的代表组成,有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个人参加。少数民族和华侨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每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名额和委员人选,由上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或名额和决定委员人选的时候,由本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总纲,就有关国家政治生活和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重要事项,进行协商和工作。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名誉主席、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和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延期召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下列职权必须由全体会议行使: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二、推举全国委员会名誉主席,选举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三、听取和审查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选任;

  设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设若干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每组设组长、副组长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指定。

  第三章 地方委员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委员会、自治区委员会、直辖市委员会和市委员会。其他地方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设地方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由当地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推出的代表组成,有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个人参加。当地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每届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名额和委员人选,由上届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地方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或名额和决定委员人选的时候,由本届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地方组织,它们的任务是:遵守和实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推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和号召,协商和进行地方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工作。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委员会、自治区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委员会、市委员会和其他的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二年。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一人或若干人,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秘书长。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一人或若干人、秘书长(设秘书长的地方)和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下列职权必须由全体会议行使:

  一、选举地方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设秘书长的地方)和常务委员;

  二、听取和审查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工作机构,或者只设若干工作人员。

  设秘书长的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副秘书长一人或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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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刘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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