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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5月04日16:45|来源:中新网|字号:
中新网5月4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为规范家庭寄养工作,促进寄养儿童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政部研究起草了《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强调,寄养家庭借机对外募款敛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意见稿》指出,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家庭参与家庭寄养工作。
《意见稿》规定,未满18周岁、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被寄养。需要长期依靠技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意见稿》明确,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处于中等水平以上;(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意见稿》要求,每个寄养家庭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且该家庭无未满6周岁的儿童。同时,寄养年满10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寄养儿童的同意。
《意见稿》指出,寄养家庭应当定期向儿童福利机构反映寄养儿童的成长状况,并接受其探访、培训、监督和指导。此外,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改变与民政部门的监护关系。
《意见稿》强调,寄养家庭或其成员有歧视、虐待寄养儿童行为的以及寄养家庭借机对外募款敛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意见稿》还指出,开展异地家庭寄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由寄养儿童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
《意见稿》强调,寄养家庭成员侵害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编:庞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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