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毕健提起诉讼及调解系基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应撤销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刘贤富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支持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 |
吴英“案外案”作出裁定:驳回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的起诉
新华网浙江频道11月30日电(记者裘立华)2012年11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的起诉。
2006年12月28日,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起诉要求胡滋仁、刘贤富支付剩余房款,双方当事人当日达成调解协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2008年5月2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提起再审,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将本案发回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立案,于2012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以及针对各自主张发表了辩论意见。
2012年11月2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浙江省女子监狱,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滋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贤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滋仁、刘贤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滋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毕健并不持有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本案的授权委托书,故毕健既无权代表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诉讼,更无权代表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滋仁达成调解协议,应撤销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胡滋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支持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在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贤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毕健虽然提交了其为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但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英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亦陈述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起过本案诉讼,更不认识毕健此人。毕健在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其系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审调解笔录中又称其是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而本院调取的东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证实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清单中并无毕健此人,故毕健作为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与刘贤富进行调解的委托代理人的证据尚不充分。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亦明确否定曾委托毕健代理诉讼进行调解。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毕健提起诉讼及调解系基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应撤销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刘贤富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支持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