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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3】

2014-06-27 20:52:20|来源:新华社|字号: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三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处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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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军事禁区,危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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