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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專家:“設稅權”理應回歸全國人大【2】

2013年03月08日14:42    來源:中國經營報    劉劍文、張瑩    字號:
摘要:看似只是房產稅試點的問題,但卻是我國稅收設置現狀的縮影。作為一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我國現行征收的18個主要稅種中,隻有3個稅種“於法有據”,剩余的全部由國務院各類“暫行條例”作為征收的法律依據。

  1982年《憲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這裡所指的授權立法,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國務院的授權。

  1982年《憲法》頒行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上世紀80年代在稅收立法方面對國務院作了兩次授權。

  第一次是198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國務院在實施國營企業利改稅和改革工商稅制過程中,擬定有關稅收條例草案。第二次是1985年全國人大授權國務院對於有關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的有關問題制定暫行的規定或者條例,這是一項范圍相當廣泛的授權,正是根據這一授權,國務院制定了數量眾多的稅收暫行條例。盡管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9年6月廢止了1984年稅收授權立法,但1985年的稅收授權立法仍然有效。

  背景資料

  兩次授權由來

  李樂

  20世紀80年代是中國改革事業的起步期,在農村改革熱情和取得成果的鼓舞下,城市經濟改革開始逐步起步,作為城市經濟主體的國營企業改革,成為了城市經濟改革成敗的重點。

  實際上,從1979年開始,為調整國家與企業的關系,國家已經開始進行國營企業的“利改稅”的試點工作——對盈利的國營大中型企業原來上繳的利潤採取稅收的形式收歸財政。當時的“利改稅”分兩步實施,第一步是國營大中型企業實行稅利並存,規定根據企業實現的利潤,按55%的稅率繳納所得稅,稅后利潤國家按核定的比例留給企業,其余歸國家財政。第二步是徹底取消國營大中型企業的利潤形式,從利稅並存轉到以稅代利,完全實行了單一的征稅制。這項改革在當時極大地增大了國營企業經營行為的自主性,為日后的經濟體制改革打下了良好的基礎。不過,也正是為了推進這項改革,當時的全國人大在“稅收法定”這一原則上,做出了最大限度的“妥協”。

  按照當時中央的統一部署,國營企業“利改稅”的第二步將從1983年10月開始。因為事涉稅收的重大問題,因此必須擁有足夠的法律依據。中央最高領導層提出要求,需要出台一個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作為這項關鍵改革的依據。

  作為代表全國人民意志的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大理應是這份“法律文件”的制定者,但是,當時國營企業改革的迫切性與全國人大立法、審議程序的嚴謹性之間形成了一對矛盾。而與國營企業利稅改革同步進行的還有工商稅的改革,當時迫切的改革需求無法等待全國人大嚴謹的各項審議程序,於是,由全國人大授權國務院使其擁有稅收設置的權力,便成為了當時最為可行、又不違反基本法律的一項“解決方案”。

  198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國務院在實施國營企業利改稅和改革工商稅制過程中,擬定有關稅收條例草案。依據這次授權所制訂的有關條例,對國營企業開始征收所得稅、調節稅、營業稅、產品稅、增值稅、資源稅、鹽稅、土地使用稅、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城市建設維護稅等11項稅種,其中前7項從1984年10月1日起開征,后四種地方稅也陸續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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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王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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