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此,“不适合的情况”之所以不能成为公务员考试和录用的标准,就在于其模糊性、随意性和因人而异性。任由这种模糊性和随意性泛滥,那么,今天这种“不适合的情况”可能是候用人员的“汗脚”,明天还有可能是候用人员的“单眼皮”,后天甚至可以是候用人员的“腰围”…… |
光明网评论员:今天(10月18日)媒体的一篇报道,为国家公务员考试和录用中的乱象又添一景。
话说去年9月,广东省一事业单位职员在公务员考试中报考了福建省省委办公厅一科员职位。按照录用标准,福建省省委办公厅向社会公开招录技术中心科员1名,要求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类专业、硕士研究生及其以上学历。上述报考人的个人资历完全符合这些要求,且在笔试、面试环节中分别取得第一名,也顺利通过了体检。但是,正当已经辞掉工作的报考人准备到福建省委办公厅入职时,却被电话告知因“性格原因”不予录用。在一段福建省委办公厅有关负责人与当事人的协商录音中,一位干部处负责人表示,拒绝录取该报考人的原因,是在考察环节中发现该报考人在性格方面的表现不符合该厅要求。
那么,该厅所要求的“性格”究竟什么?这些“性格”要求在什么条例、什么法律或什么标准中予以规定?这些或这种“性格”要求在招考条件中是否予以列明并公布?衡量、测定“性格”类型与指标的依据和标准又是什么?回答不了这些问题,所谓“性格”,不就成了任有权者随意拿捏的“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的“逗你玩”游戏了吗?如此,还要公务员考试作甚,还要笔试、面试干啥?
的确,如果从表面上看,录用单位所谓“相关文件有规定,省委办公厅作为用人单位,如发现考生有不适合的情况,有权提出不予录用”的说法也并不错。但是,问题就在于其中“不适合的情况”究竟有没有范围和限度。如果这里的“不适合的情况”超出了公务员考试制度的规定范围,与公务员笔试和面试的成绩相冲突,那么,显然,根据这样的“不适合的情况”而定下的标准,是违背公务员考试和录用的有关政策法律的。
在此,“不适合的情况”之所以不能成为公务员考试和录用的标准,就在于其模糊性、随意性和因人而异性。任由这种模糊性和随意性泛滥,那么,今天这种“不适合的情况”可能是候用人员的“汗脚”,明天还有可能是候用人员的“单眼皮”,后天甚至可以是候用人员的“腰围”……而“并不存在舞弊行为”的辩解,也不能消除这种模糊性和随意性。在公务员考试和录用中,并不是“不存在舞弊行为”就都是合规守法的行为。此外,“我们为了公平起见,这个岗位一直空缺至今,也没有进行补录”的说法,也同样不能消除由此引发的种种怀疑,“一直空缺”和“没有进行补录”也不等于“公平”。而记者得到的有关“由于具体岗位涉密,并不能向当事人公开不予录取的原因”的回答,则又给“不适合的情况”增加了几许神秘的色彩,让普通人更加难以一窥究竟。
国家公务员录用,以笔试和面试的环节构成考试的主要内容,就是为了在最大限度内,尽可能地摈除人为的因素。当然,笔试和面试是否就能挑选出最优秀的人才,遴选出最适合的人选,则又当别论。不独在中国,实际上,在世界各国,公务员考试和录用制度都只是保证社会基本公正的一种社会流动制度。所谓“基本公正”,当然不是绝对的公正。但是,如果没有这样的制度,就绝对没有公正。而上述“不适合的情况”,其实就是用难以制度化、难以落实的绝对公正,来拒绝公务员考试和录用制度与标准,由此损毁社会公平的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