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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21日10:25|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字號:
三、切實遵守法定訴訟程序,強化案件審理機制
10.庭前會議應當歸納事實、証據爭點。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証據,庭審時重點調查﹔沒有異議的,庭審時舉証、質証適當簡化。
11.審判案件應當以庭審為中心。事實証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於法庭。
12.証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証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証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証據,除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庭外調查核實的外,未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証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3.依法應當出庭作証的証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証,其庭前証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4.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的發問、質証、辯論等訴訟權利。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理由、辯護意見和提交的証據材料,應當當庭或者在裁判文書中說明採納與否及理由。
15.定罪証據存疑的,應當書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調查。人民檢察院在二個月內未提交書面材料的,應當根據在案証據依法作出裁判。
四、認真履行案件把關職責,完善審核監督機制
16.合議庭成員共同對案件事實負責。承辦法官為案件質量第一責任人。
合議庭成員通過庭審或者閱卷等方式審查事實和証據,獨立發表評議意見並說明理由。
死刑案件,由經驗豐富的法官承辦。
17.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委員依次獨立發表意見並說明理由,主持人最后發表意見。
18.原判事實不清、証據不足,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清事實的,不得發回重新審判。以事實不清、証據不足為由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上訴、抗訴后,不得再次發回重新審判。
19.不得通過降低案件管轄級別規避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不得就事實和証據問題請示上級人民法院。
20.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意見。証據存疑的,應當調查核實,必要時到案發地調查。
21.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審結的,應當依法報請延長審理期限。
22.建立科學的辦案績效考核指標體系,不得以上訴率、改判率、發回重審率等單項考核指標評價辦案質量和效果。
五、充分發揮各方職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約機制
23.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職責審判案件,不得參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聯合辦案。
24.切實保障辯護人會見、閱卷、調查取証等辯護權利。辯護人申請調取可能証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証據,應當准許。
25.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群眾代表等旁聽觀審。
26.對確有冤錯可能的控告和申訴,應當依法復查。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依法及時糾正。
27.建立健全審判人員權責一致的辦案責任制。審判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受追究。審判人員辦理案件違反審判工作紀律或者徇私枉法的,依照有關審判工作紀律和法律的規定追究責任。
(責編:邢若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裁判 冤假錯案 工作機制 建立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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