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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16日14:32|来源:北京日报|字号:
清洁空气法的立法原则
在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应明确清洁空气法如下立法原则:
一是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原则。即空气质量标准由中央政府制定,各省、市、自治区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以实现中央政府的标准。
二是地方政府独立实施原则。指各地方政府根据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在其辖区内独立行使空气质量监管职责。各地方环保部门在“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原则”的指导下,建立相应的“主要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和“次要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各地方政府对上述标准负有执行的任务,但地方政府在执行中享有独立实施的自由。地方政府可以对每一种空气污染物质制定具体的管理计划,可以在本地区内自设“空气质量控制区”等。
三是新源控制原则。即在新建一项固定排放源企业或者对某项原有的固定排放源企业进行实质性的“改建”时,必须首先进行“新源排放分析”,并报环境监管机构备案,获取“预防重大危害”行政许可之后方可施工。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确保新建项目能够切实达到国家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
四是视觉可视性原则。是指在国家所规定的一级保护地区,以保护自然环境可视性为目的采取严格的控制标准和措施,防止和减轻可视性的损害。其实质上是以美感为标准的高层次的环境保护,是对空气清洁较高水平的要求,主要包括国家公园、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区、大面积的国家人文公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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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法,环境公益,排污企业,空气质量标准,多诺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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