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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应判死刑未判的检察院坚决抗诉【2】

2014-09-16 13:43:00|来源:法制日报|字号:

【指导意义】本案例对正确理解和把握死刑适用条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未成年犯罪不构成累犯

【案情介绍】被告人沈某(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胡某、许某(2008年、2010年分别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和7个月)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张某、吕某、蒋某、杨某为成年人。在张某教唆、召集和提供帮助下,2010年3月,7名被告多次在上海市内公共场所实施抢劫。

【诉讼过程】2010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7名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许某为累犯,其中3名未成年人,沈某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胡某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7000元,许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5000元。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对胡某量刑偏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罚金刑没有依法从轻、未成年被告人许某不构成累犯为由提出抗诉。2011年,法院二审采纳抗诉意见,改判沈某撤销缓刑,罚金减为2000元;胡某犯抢劫罪,刑期减为5年,罚金降至2000元;许某刑期改为4年,罚金降为1500元。

【指导意义】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按照刑法修正案(八)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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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赵雪晨、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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