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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大多沒有“嫖宿幼女罪”【2】

2013年06月07日19:54來源:新京報字號:

摘要:繼“海南萬寧小學校長帶學生開房”事件后,近日河南、安徽等地又接連爆出“性侵孩童”事件。今天是六一兒童節,如何保衛幼童,讓她(他)們遠離性侵,是我們必須直面的時代之恥與時代之痛。

  2、需要專業的司法人員辦未成年案件

  比如香港警察專設兒童保護課負責偵辦侵害兒童的犯罪案件,在細分為專門偵辦性侵害兒童的小組。萬寧校長開房事件,從猥褻到強奸飽受媒體質疑,警方就顯得缺乏專業經驗。

  新京報:近年來一些關於未成年人受性侵案件的處理時常引發爭議,立法層面都有哪些罪刑界定?

  孔維釗:針對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我國刑法規定了如下罪名:強奸罪、猥褻兒童罪、嫖宿幼女罪。

  強奸行為的犯罪對象是婦女,包括不滿十八周歲的女性未成年人。由於強奸行為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傷害更大,幼女更需要保護,因此法律規定,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從重處罰。

  猥褻兒童罪的犯罪對象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兒童,包括男童和女童。猥褻兒童在實踐中一般表現為摳摸兒童生殖器官或者讓兒童為其手淫等行為。法律對於猥褻兒童的規定沒有行為手段的限制,不管行為人採取毆打、威脅等強制手段,還是採取欺騙、引誘等非強制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都可以構成猥褻兒童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該條規定了嫖宿幼女罪。

  新京報:你如何看待“嫖宿幼女罪”和“強奸罪”之間爭論?

  孔維釗:嫖宿幼女與奸淫幼女的主要區別為嫖宿行為帶有交易的性質,即給被害人一定的財物。但是分析犯罪構成,不難發現,嫖宿幼女罪是指行為人明知對方是或者可能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仍然同其發生性關系,這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的犯罪構成。即使不知道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仍可認定為奸淫幼女,在行為人明知的情況下,更可以認定為奸淫幼女,交易並不影響對行為方式的認定。

  因此,奸淫幼女的行為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但目前《刑法》卻規定了兩個不同罪名,而且規定的處罰幅度不同。嫖宿幼女最高可處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作為強奸罪從重處罰,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以處以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認定為奸淫幼女對幼女的保護更有利,也更有助於及時打擊和預防此類犯罪行為。

  新京報:你曾說過,這也與“相關司法機構缺乏專業經驗”有關,基於什麼考慮?

  孔維釗: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體現為:証據很難保存,這一方面體現為証據很容易消失,另一方面體現為未成年人及其家長也沒有及時保存証據的意識﹔偵查取証困難,體現為這類案件發生在封閉場所,缺少目擊証人,即使案件進入法律程序后也存在著難以調查取証的問題。

  從被害人的角度看,未成年人在陳述案情事實、參與訴訟以及被詢問等方面都與成年人有所區別,而且在訴訟程序中這些人重復受到傷害的可能性更大,而且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損害更為嚴重。這類案件與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相比具有特殊的程序要求,因此在訴訟程序中需要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充分考慮到他們的感受。

  新京報:那麼需要什麼樣的“專業經驗”?

  孔維釗:處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時,需要專業的司法機構和司法人員,從保護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發,維護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權利。

  司法實踐中,我國還沒有專門的辦理兒童受侵害的司法機構,比如香港警察專設兒童保護課負責偵辦侵害兒童的犯罪案件,再細分為專門偵辦性侵害兒童的小組。萬寧校長開房事件,從猥褻到強奸飽受媒體質疑,警方就顯得缺乏專業經驗。面對日益增多的兒童遭受性侵害案件,需要熟悉性侵害兒童犯罪特征和未成年人心理特征、未成年人權益等方面知識的警察從事偵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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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王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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