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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談性侵兒童:嫖宿幼女比強奸罪重【2】

2013年06月07日19:58來源:法制晚報字號:

摘要: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不斷被曝出,有人不斷質疑:嫖宿幼女罪處罰太輕,不足以震懾加害人。那麼性侵幼女案件頻發,究竟與刑法中"嫖宿幼女罪"的設置有沒有關系?

  此外,在現實生活中,無論是基於什麼緣由或者起因,幼女"賣淫"甚至高報年齡參與地下性交易等情況確實存在,我們必須正視。這並不存在所謂對女童的"歧視"問題,恰恰相反,重視個別幼女"賣淫"(更多地表現為被強制、威脅、利誘而參與)問題,並盡力予以解救,消除其得以產生的社會基礎、嚴厲懲罰犯罪,正是我們的責任所在。

  FW:那麼,現實中將嫖宿幼女單獨列罪,是出於哪些考慮?

  游偉:事實上,相對於強奸罪而言,"嫖宿幼女罪"是一個比較新的罪名。從實際情況看,我國以往對嫖宿幼女行為的處罰,通常都不加區分地直接按照強奸(奸淫幼女)論處。

  但在社會實踐中,與社會上典型的屬於強奸性質的奸淫幼女犯罪行為不同,一些案件中的行為人並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或者法定意義的"其他手段",被害幼女也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同意"、"答應"﹔實踐中發現的某些案件,女方是在提供有償"性服務",甚至是在特定的"地下賣淫場所"中與男方發生性行為的。

  在這樣的情形下,對於男方行為的性質是不是屬於強奸(奸淫幼女),以及行為人是不是明知對方是"幼女"等,都產生了認識分歧和司法上判定的困難。經過廣泛深入討論,最終立法者認為,這些行為與典型的強奸(奸淫幼女)行為確實存在一定的差別,一概以奸淫幼女性質定

  為強奸罪,確有不妥。

  不過,幼女是個特殊群體,需要予以特殊保護。正是基於這樣的原因,法律對行為人中明知或者應知對方系幼女的嫖宿行為,依然堅持了應當予以嚴厲制裁的立場。於是,在1997年全國人大對刑法進行整體修訂時,便獨立設置了一個新的罪名,即現在的"嫖宿幼女罪"。

  為了體現"從嚴懲治"的指導思想,刑法規定了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較重的法定刑。所以,我認為,"嫖宿幼女"單列罪名,並不是為了"從寬", 一定意義上正體現了"從重"。而從罪名單列的角度上講,單獨規定"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有強烈的"明示"和"威懾"效用,也體現了當時立法者、司法者對這樣行為特殊性的認識。

  存與廢之爭情緒化誤讀嚴重

  FW:您認為,這一罪名爭議背后深層次的問題是什麼?是廢除該罪名按強奸罪處罰就能解決的嗎?

  游偉:“嫖宿幼女罪”獨立罪名的必要性、構成要件的設置、司法如何判斷等,一直都有學者撰文探討。甚至還有人主張單列“奸淫幼童罪”,把男童也納入保護范圍,設置比普通強奸罪更重的刑罰。

  從理論研究為立法完善做參考的角度上看,我認為,這些探討都是很有必要的,有些也確實屬於目前我國立法的“盲區”,某些案件雖然不屬於“常見”、“多發”,但從未來我國刑法“罪罰體系”完善的角度來看,值得加以統一規制。

  不過,這次關於“嫖宿幼女罪”的存廢之爭,顯然更多的不是“專業”層面的討論。我注意到,網上議論的“專業含量”明顯不足,刑法學者的參與度不高,引導性不強,以至於情緒化的誤讀十分普遍。很多網民對罪名沿革、立法意圖、立法與司法的分工及功能等都不甚了解,較普遍的認識就是嫖宿幼女罪比強奸(幼女)罪輕,認定比較困難,因此就放縱了對幼女的性侵行為,也為權貴逃脫死刑開啟了“綠燈”。而某些列舉的事例,比如教師、校長猥褻、強奸小學女學生, 其實根本就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嫖宿”。

  可見,罪名之爭的背后,更多反映的是人們對不斷被媒體披露的幼女尤其是女學生受到來自職務、權力侵害惡象的憂慮甚至無奈,而這顯然不是廢除一個什麼罪名、去按可能判處死刑的罪名論處可以解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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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王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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