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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章程【3】

(中國共產黨第八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2012年11月05日19:05    來源:人民網        字號:
第二章 黨的組織機構和組織制度
第十九條 黨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組織起來的。
民主集中制,就是在民主基礎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導下的民主。它的基本條件如下:
(一)黨的各級領導機關都由選舉產生。
(二)黨的最高領導機關是全國代表大會,在地方范圍內是地方各級代表大會。全國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代表大會選舉中央委員會和地方各級委員會,這些委員會向代表大會負責並且報告工作。
(三)黨的各級領導機關必須經常聽取下級組織和黨員群眾的意見,研究他們的經驗,及時地解決他們的問題。
(四)黨的下級組織必須定期向上級組織報告工作。下級組織的工作中應當由上級組織決定的問題,必須及時向上級請求指示。
(五)黨的各級組織實行集體領導和個人負責相結合的原則,任何重大問題都由集體決定,同時使個人充分發揮應有的作用。
(六)黨的決議必須無條件地執行。黨員個人必須服從黨的組織,少數必須服從多數,下級組織必須服從上級組織,全國的各個組織必須統一服從全國代表大會和中央委員會。第二十條 黨的組織是按照地區和生產的原則建立起來的。
在某一個地區內,管理全地區黨的工作的組織,對於這個地區內各個部分黨的組織來說,是上級組織。
在某一個生產單位或者工作單位內,管理全單位黨的工作的組織,對於這個單位內各個部分黨的組織來說,是上級組織。第二十一條 黨的各級最高領導機關如下:
(一)在全國,是全國代表大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是它所選出的中央委員會。
(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是省代表大會、自治區代表大會、直轄市代表大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是它們所選出的省委員會、自治區委員會、直轄市委員會。
在自治州,是自治州代表大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是它所選出的自治州委員會。
(三)在縣、自治縣、市,是縣代表大會、自治縣代表大會、市代表大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是它們所選出的縣委員會、自治縣委員會、市委員會。
(四)在基層單位(工廠、礦山、其他企業、農村中的鄉、民族鄉、鎮和農業生產合作社、機關、學校、街道、人民解放軍中的連隊和其他基層單位),是基層代表大會或者黨員大會﹔在基層代表大會或者黨員大會閉會期間,是它們所選出的基層黨委員會、黨支部委員會或者支部委員會。第二十二條 黨的選舉必須能夠充分表現選舉人的意志。黨的組織和選舉人所提出的候選人名單,應當經過選舉人的討論。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並且必須切實保障選舉人有批評、不選和調換每一個候選人的權利。
黨的基層組織的選舉,在不可能採用投票方式的時候,可以採用舉手表決的方式﹔在這種情形下,應當採取按照候選人名單逐個表決的辦法,禁止採取全名單一次表決的辦法。第二十三條 黨的選舉單位對於被選舉到黨的代表大會和黨的委員會的成員,有權在他的任期內加以撤換。
在地方各級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上級黨的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調動或者指派下級黨組織的負責人。第二十四條 個別地方如果由於特殊情形,暫時不能召開黨的代表大會或者黨員大會選舉黨的委員會,可以召開黨的代表會議選舉,或者由上級組織指定。第二十五條 黨的中央組織和地方組織的職權應當有適當的劃分。凡屬全國性質的問題和需要在全國范圍內作統一決定的問題,應當由中央組織處理,以利於黨的集中統一﹔凡屬地方性質的問題和需要由地方決定的問題,應當由地方組織處理,以利於因地制宜。上級地方組織和下級地方組織的職權,也應當根據同一原則作適當的劃分。
下級組織所作的決議,不能同上級組織所作的決議相抵觸。
第二十六條 關於黨的政策問題,在黨的領導機關沒有作出決議以前,黨的下級組織和黨的委員會的成員,都可以在黨的組織內和黨的會議上自由地切實地進行討論,並且向黨的領導機關提出自己的建議。但是黨的領導機關一經作出決議,他們就必須服從。下級組織如果認為上級組織的決議不符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應當向上級組織請求改變這個決議﹔但是如果上級組織認為仍然應當執行原來的決議,下級組織就必須無條件地加以執行。
關於全國性質的政策問題,在中央領導機關沒有發布意見和作出決議以前,各部門、各地方組織和它們的負責人,除了自行討論和向中央領導機關提出建議以外,不許自由發布意見和作出決議。
第二十七條 各級黨組織的報紙,必須宣傳中央組織、上級組織和本級組織的決議和政策。
第二十八條 凡是成立新的黨的組織,或者撤消原有的黨的組織,都必須由上一級組織決定。
第二十九條 為了便於指導各地方的工作,中央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在幾個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范圍內,設立中央局,作為自己的代表機關﹔省、自治區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在若干個縣、自治縣、市的范圍內,設立地方委員會或者相當於地方委員會的組織,作為自己的代表機關﹔直轄市、市、縣、自治縣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在市內、縣內設立若干個區委員會,作為自己的代表機關。
第三十條 黨的各級委員會可以按照需要,設立若干個部、委員會或者其他機構,在自己的領導下進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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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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